环保法修正二次审议 增排污单位监测设备规定

[导读] 修正案草案对企业公开具体环境信息作了强制规定,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。

 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6月26日起至6月29日在北京举行,备受关注的《环境保护法修正案(草案)》(以下简称《草案》)将进行第二次审议。

  现行《环境保护法》自1989年正式施行至今,20多年未曾修改。2012年8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,对《草案》进行首次审议,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有专家提出,《环境保护法》作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、综合性法律,应当回应环境保护的制度需求,解决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,建议采用修订方式对这部法律作全面修改。

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6月26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作了关于《草案》修改情况的汇报。

  张鸣起说,《草案》新增以下内容:修正案对企业公开具体环境信息作了强制规定,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、排放方式、排放浓度和总量、超标情况,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;重点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,对其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。

  针对目前环保领域“违法成本低、守法成本高”的问题,《草案》将追究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纳入修改内容,增加规定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、渗井、渗坑、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

  《草案》还规定,“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,受到罚款处罚,被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。”

  同时,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行为,《草案》加大了处罚力度。《草案》明确,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;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;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;依法应当做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、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;将征收的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截留、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,造成严重后果的,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,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。

  张鸣起说,为将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,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,《草案》作如下修改:一是修改完善环境监测制度,增加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”的规定。二是增加规定“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,不得开工建设”,“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擅自开工建设的,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,处以罚款,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”。三是明确联合防治协调机制,规定“国家建立跨行政区重点区域、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,实行统一规划、统一监测,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”。四是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,规定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,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,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,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、搬迁、转产的,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、价格、信贷、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”。五是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,增加规定“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,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,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”。六是加强对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的规范,规定“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、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”。七是增加规定“国家建立、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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